(2015)江宁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敏、赵兵、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敏,赵兵,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20幢20-5。法定代表人杨信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敏,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兵(曾用名赵斌),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与被告江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工人路北侧顺河路南侧(银河国际广场)A01幢402#。法定代表人翁益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江敏、赵兵、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敏、赵兵、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江敏因投资需要资金,在江宁区胜太路与原告签订了《宁汇金科贷借字(2014)第0041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敏提供25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期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且被告江敏须于每期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宏达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江敏以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金陵尚府3幢1单元1103室及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1号地下车库负一层87号车位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敏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后被告江敏自2015年1月开始再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亦迟迟未清偿本金。另,被告江敏与被告赵兵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赵兵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江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自2015年6月1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江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3.判令被告赵兵、宏达公司对被告江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江敏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江敏未应诉。被告赵兵未应诉。被告宏达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汇金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江敏(借款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宁汇金科贷借字(2014)第0041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5%(即年利率1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借款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借款罚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争议的解决:诉讼,由借款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由宏达公司为江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保管费、鉴定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敏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江敏以其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3幢一单元11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宁房白转字第364214号,土地权证号:宁白国用(2012)第05167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134万元;由江敏以其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1号地下车库负一层87号车位【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3657**号,土地权证号:宁白国用(2011)第05168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汇入被告江敏账户。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敏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2日的期内利息未能支付。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敏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宏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7月17日,原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兵与被告江敏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被告江敏与被告赵兵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8月,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符合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江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汇金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金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江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江敏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案涉抵押物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也应当及时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因被告赵兵与借款人江敏系夫妻关系,江敏所负的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兵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将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降低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敏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敏、赵兵、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敏、赵兵共同支付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偿付利息、复利、罚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自2015年6月1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偿付律师费7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敏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3幢一单元11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宁房白转字第364214号,土地权证号:宁白国用(2012)第05167号】及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118号1号地下车库负一层87号车位【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3657**号,土地权证号:宁白国用(2011)第05168号】的变价所得款在15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泗洪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敏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510元,由被告江敏、赵兵、宏达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汇金公司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