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腊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娥某、张某某诉俄某、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娥某,张某某,俄某,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腊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娥某,女,1968年10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俄某,男,1955年6月1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勐腊县关累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尖某,男,1980年6月3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勐腊县关累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关于娥某、张某某申请执行俄某、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腊���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俄某、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娥某、张某某连带赔偿位于勐腊县关累镇芒果树村民委员会麻木树小组地名为“天是天好”的橡胶地(登记面积为40亩)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割胶收益损失500000元。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俄某、尖某负担”。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娥某、张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事项为:一、申请执行标的款523800元(含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5000元)。二、执行费76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俄某、尖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执字第1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璨璨代理审判员  刀有刚代理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