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亚洋、庄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代表人:郭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洋,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庄冬平,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刘宝珍,女,1960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签订编号为“12999959508400936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下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林亚洋提供总额为5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二、在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授信贷款由原告划入被告林亚洋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林亚洋的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三、被告庄冬平、刘宝珍提供其所有的址在丰泽区沉洲路中段市建材供应站1#-101号房产及储藏间为被告林亚洋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1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签订编号为“12999959508400936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林亚洋提供贷款57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二、被告林亚洋按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林亚洋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对有关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林亚洋发放贷款57万元,并按照被告林亚洋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德积支行;户名:张家港欣阳化纤有限公司;账号:52×××**)。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亚洋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签订的《授信担保协议》;二、被告林亚洋偿还原告招商银行尚欠借款本金54359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林亚洋偿付原告招商银行律师代理费1.8万元;四、如被告林亚洋未履行所负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对被告庄冬平、刘宝珍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中段市建材供应站1#-101号房产及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01114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请求撤回本案的第一项关于解除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签订的《授信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招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林亚洋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庄冬平、刘宝珍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授信担保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林亚洋提供57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被告庄冬平、刘宝珍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林亚洋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四、《借款合同》、个人借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亚洋向原告借款57万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五、编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0111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859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庄冬平、刘宝珍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被告林亚洋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六、贷款基本信息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594.80元未予偿还,且尚欠原告部分利息未予支付;七、编号为“(2015)泉明律民初代第10号”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万元。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签订《授信担保协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林亚洋提供总额为5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二、在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授信贷款由原告划入被告林亚洋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林亚洋的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三、被告庄冬平、刘宝珍提供其所有的址在丰泽区沉洲路中段市建材供应站1#-101号房产及储藏间为被告林亚洋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被告林亚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林亚洋承担。同年11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林亚洋提供贷款57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二、若被告林亚洋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三、被告林亚洋按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林亚洋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对有关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林亚洋发放贷款57万元,并按照被告林亚洋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德积支行;户名:张家港欣阳化纤有限公司;账号:52×××**)。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亚洋未足额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594.80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因此而支出律师费1.8万元。上述事实,除了原告招商银行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庄冬平、刘宝珍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签订的《授信担保协议》,与被告林亚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林亚洋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授信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亚洋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3594.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林亚洋在《授信担保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进行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林亚洋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亚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庄冬平、刘宝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中段市建材供应站1#-101号房产及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01114号]为被告林亚洋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54359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林亚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如被告林亚洋未履行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庄冬平、刘宝珍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中段市建材供应站1#-101号房产及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01114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亚洋、庄冬平、刘宝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林亚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宝珍、庄冬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励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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