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受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受初字第11号起诉人:胡亚芬。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起诉人胡亚芬以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拘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82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二、要求追���被告赔偿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10时起至8月22日20时限制人身自由82小时、原告无辜被打、钱遗失及精神等带来的损失壹拾壹万壹仟元正;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起诉人胡亚芬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起诉人胡亚芬在2015年9月8日前补充提供1、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19日10时至8月22日20时期间非法(拘禁)人身自由82小时的相关证据;2、其被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殴打并造成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起诉人胡亚芬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复印件一份、(2014)甬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由于起诉人胡亚芬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初步反映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办事处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82小时,殴打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起诉人胡亚芬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亚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际峰审 判 员 邹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