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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杨征兵与罗铁强、刘晒花、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兵,罗铁强,刘晒花,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征兵,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罗铁强,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晒花,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张国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杨征兵与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征兵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喜申、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张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征兵诉称: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因需资金周转,2013年5月1日经被告张国华的介绍,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向原告杨征兵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张国华自愿为被告罗铁强、刘晒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原告找被告罗铁强、刘晒花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国华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张国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张国华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张国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张国华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铁强、刘晒花经被告张国华介绍,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杨征兵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日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征兵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罗铁强、刘晒花,担保人张国华,2013.5.1”。之后,原告找被告罗铁强、刘晒花还款并要求张国华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向原告杨征兵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出具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罗铁强、刘晒花经原告杨征兵多次催讨后均拖延推诿,因此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还款,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向原告杨征兵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张国华作为担保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铁强、刘晒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铁强、刘晒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征兵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本金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张国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铁强、刘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令审 判 员  王喜申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