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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0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2001年9月26日领养一女孩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2009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0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曾用名袁丁),2001年9月26日领养一女孩袁某丙,女孩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于判决离婚后给付领养的女儿袁某丙抚养费每月25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2014)固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所领养的女孩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女孩袁某丙仍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于判决离婚后给付领养的女儿袁某丙抚养费每月25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女孩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25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抚养费,一年一付,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