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合浦县沙田镇淡水村委会北风岭小组8-1号的苏某家门前的路边,因怀疑苏某毁坏其立在该处的木桩而与苏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后林某将苏某推倒在地,致苏某胸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第十胸椎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傅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