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承世与刘敏、王秀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世,刘敏,王秀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30号原告:王承世,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秀侠,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承世与被告刘敏、王秀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承世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承世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承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承世负担。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