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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冀立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秀红。上诉人张秀红因诉玉田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玉田国有(2005)第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他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玉田县人民政府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玉田国有(2005)第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张秀红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张秀红虽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唐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秀红的承租权已经届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故张秀红不是玉田县人民政府颁发(2005)第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张秀红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张秀红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崔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