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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春潭与叶小川、冯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潭,叶小川,冯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马春潭,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泽英、王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川,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冯玉萍,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春潭与被告叶小川、冯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潭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川、冯玉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小川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双方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双方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小川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三笔借款,又因上述三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冯玉萍与被告叶小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玉萍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上述三笔借款出借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并主张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小川、冯玉萍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叶小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小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超过五日按实际天数收取;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小川提供借款470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潭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叶小川”。2013年9月16日,被告叶小川基于上述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小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超过五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小川提供借款470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潭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叶小川”。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叶小川又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小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可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不足五日按五日收取,超过五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小川提供借款91000元,故被告叶小川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春潭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叶小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但具体支付的上述哪一笔借款原告记不清楚了。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收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小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及被告叶小川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叶小川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小川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叶小川未履行该义务,又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冯玉萍与被告叶小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185000元(47000元+47000元+91000元=185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叶小川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叶小川已支付的利息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及合法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又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叶小川未就上述9000元的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且此时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又因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先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到期,故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及年利率24%计算,确定被告叶小川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47000元自出具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3893.92元(47000元×6%÷365天×126天×4=3893.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超出部分抵扣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即41893.92元(47000元-(9000元-3893.92)元=41893.92元】,故被告截至2013年11月25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为179893.92元(41893.92元+47000元+91000元=179893.92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的剩余借款41893.92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对于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47000元,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91000元,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川、冯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潭借款179893.9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41893.92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47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91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小川、冯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