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方正平、张海燕、张国兵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民,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方正平,张海燕,张国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民,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方正平,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张海燕,女,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张国兵,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张国民与被上诉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方正平、张海燕、张国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国民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国民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国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上诉人张国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