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罗军与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罗军,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罗军,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64号。法定代表人孙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先锋,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罗军与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罗军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先锋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3%。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无明确答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两被告退还所欠款项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是190万元转账的,现金按照孙先锋的说法是没有收到10万元的现金,借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此借款的主体应该是属于公司借款不是孙先锋个人借款。被告孙先锋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向原告张罗军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张罗军通过银行付给被告孙先锋1900000元,另以现金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叁分,陆个月内归还款。”该笔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向原告张罗军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向原告张罗军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该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张罗军和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系1900000元的辩驳观点,与借据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该笔2000000元借款系付至被告孙先锋的个人账户,被告孙先锋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在借据借款人栏加盖了公章,故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对该笔2000000元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罗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半年)年利率5.6%(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4倍从2015年1月29日算至2015年7月28日,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阳市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