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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良碧与被申请人郑良友、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良碧,郑良友,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良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荆朝清,男,汉族,系再审申请人郑良碧之夫。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良友,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负责人蒋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省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良碧因与被申请人郑良友、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广法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荆朝清、胡道明及被申请人林兵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良友、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原审原告郑良碧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6月21日上午,原审被告郑良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审原告郑良碧从牟家镇农贸新村向牟家镇街上行驶,行经牟家镇农贸新村省道218线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原审被告林兵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郑良碧、郑良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审原告郑良碧就其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35000元(不含前期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88.50元、护理费62450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5元、营养费酌定8000元、依赖护理费4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0.8元、交通费6200元及残疾赔偿金324912元、精神抚慰金25600元、鉴定费6360元,以上共计114064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林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各项费用数额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并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审被告郑良友辩称,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医药费专用收据、邻水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有异议,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服,签字不是其本人字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公司已垫付192564.70元,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用应予扣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一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仅应赔偿8280元。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郑良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郑良碧从牟家镇农贸新村向牟家镇街上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经牟家镇农贸新村省道218线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林兵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郑良碧、被告郑良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良碧伤后,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出院,计53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左膝关节脱位;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3、左髌骨骨折。4、多处皮肤压疮。5、多处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压疮、左下肢换药,骨科、烧伤科等密切随访,必要时进一步处理。用去医疗费291440.68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郑良碧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04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陈旧性骨折伴骨髓炎。2、左膝关节陈旧性脱位伴关节面损伤。3、陈旧性髌骨粉碎性骨折伴残缺。4、大面积软组织缺失、溃疡坏死感染。5、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遗症。6骶尾部压疮伴感染。7、导尿术后感染。8、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9、左肩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适当卧床、护理、休息、治疗1月复查观察脑外伤并发症、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予以对症支持治疗。3、继续活血对症治疗,按装假肢加强功能锻炼。用去医药费97978.91元。在两处医院用去医疗费总计390655元。2012年7月14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2)第5116232012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兵和郑良友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郑良碧不负责任。2013年1月6日,原告郑良碧之夫荆朝清就原告郑良碧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良碧伤残等级、续医费评估、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鉴定,1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良碧之颅脑损伤评定为4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0日;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56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兵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郑良碧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50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良碧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伍)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郑良友所驾驶的川X238**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中财保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保险金额9000元/座。被告林兵驾驶的渝AQW8**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保险金额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良碧2010年12月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邻水县久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薪1800元。另查明,原告郑良碧有被扶养人口:父郑忠艮,农村居民;母姜国华,农村居民。郑忠艮、姜国华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子郑良云、郑良友、郑良文,女郑良碧,均已成人。又查明,被告林兵已先行支付原告郑良碧医疗费231872元(390655元-158783元),另支付原告郑良碧35500元。保险公司预赔给被告林兵192564.70元,其中33782元为车损险,预赔医疗费158783元。被告郑良友已付原告郑良碧4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兵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肇事,与被告郑良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郑良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良碧、被告郑良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良友、林兵负同等责任,原告郑良碧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良友辩解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林兵与被告郑良友按照50%︰50%分担责任。因被告林兵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良碧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理由为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4月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期间其均在邻水县久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其遭受损害,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郑良碧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郑良碧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病学鉴定,仅是针对原告郑良碧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出的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郑良碧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时将原告郑良碧肢体伤残等级一并加以考虑。原告郑良碧因被告郑良友和被告林兵交通肇事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90744元(被告林兵已付390655元),续医费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980元(70元/日/人×257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10元/日×204日+50元/日×53日),营养费7710元(30元/日×257日),残疾赔偿金259929.60元(20307元/年×20年×64%),误工费15420元(1800元/月÷30日/月×257日),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44000元(20元/日×20年×12月/年×30日/月),交通费3520.90元(被告林兵已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2.30元{其中郑忠艮3354.40元(5367元/年/人÷4人÷2人×5年),姜国华(6261.50元(5367元/年/人÷4人÷2人×5年+5367元/年/人÷4人×(7-5)年)]}。计1083386.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80242.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越野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郑良碧的损失进行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为60314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越野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郑良碧的损失进行赔偿,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963386.80元。由被告林兵与被告郑良友按照50%︰50%分担责任,本应由二被告各承担481693.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林兵就后者所垫付的原告郑良碧的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达成一致,并无损害原告郑良碧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具体金额计算为58611.60元(390744元×15%),此部分应由被告林兵赔偿。被告林兵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基于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越野车的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为300000元。被告林兵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1693.40元(481693.40元-300000元)。被告郑良友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郑良友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未作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依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免赔率为8%,该部分金额为8280元(9000元×(1-8%)],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473413.40元(481693.40元-8280元)则该由被告郑良友赔偿原告郑良碧。本院作出(2013)邻水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越野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30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8280元;五、由被告林兵赔偿原告郑良碧181693.40元;六、由被告郑良友赔偿原告郑良碧473413.40元(含被告郑良友已付的4000元);七、驳回原告郑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因被告林兵已付原告郑良碧医疗费231872元(不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被告林兵预赔给原告郑良碧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783元)、交通费3520.90元、其它费35500元,计270892.90元,被告林兵应当赔偿原告郑良碧的金额超付89199.50元(270892.90元-181693.40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42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林兵,又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被告林兵预赔给原告郑良碧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783元,应在赔付时予以减除,应为172017.50元(420000元-89199.50元-158783元)。因此,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郑良碧172017.5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林兵89199.50元。案件受理费14690元(经批准缓交),鉴定费560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计23490元,由被告林兵负担13178元,由被告郑良友负担7345元,由原告郑良碧负担2967元。郑良碧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剔除的自费用品应当由被申请人林兵个人承担,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12800元,交通费3520.9元系申请人郑良碧支付,并非被申请人林兵垫支,原审认定交通费系林兵垫付,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林兵辩称,自费药品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林兵与郑良友共同负担,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虽由申请人郑良碧提供,但该笔费用确系申请人林兵垫付,原审认定正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申请人郑良友、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申请人郑良碧已按照原审判决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领取172017.50元,在人保财险公司领取8280元,被申请人林兵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领取89199.50元。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郑良碧与被申请人林兵达成补充赔偿协议,由被申请人林兵对申请人郑良碧再审请求的赔偿项目进行一次性补偿2万元,并已交付兑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仅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有争议,即自费药是否应由林兵承担,护理费用是否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3520.9元是否由林兵垫付及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系数计算金额应为12800元。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林兵通过协议补偿的方式就以上请求赔偿项目对申请人郑良碧进行了赔偿,该争议的赔偿数额已经依法处理。同时,申请人郑良碧、被申请人林兵及未到庭的被申请人郑良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原判决内容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林兵驾驶的越野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良碧8280元;由被告林兵赔偿原告郑良碧181693.40元;、由被告郑良友赔偿原告郑良碧473413.40元(含被告郑良友已付的4000元);驳回原告郑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经品除郑良碧已实际领取和四赔偿义务人已实际垫付的数额后,林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仅郑良友尚需支付郑良碧赔偿款469413.4元(473413.40元-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0元(经批准缓交),鉴定费560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计23490元,由林兵负担13178元、郑良友负担7345元、郑良碧负担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越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永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峻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