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吉秀与陈杨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秀,陈杨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杨吉秀。委托代理人:张翼航。被告:陈杨建。原告杨吉秀诉被告陈杨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吉秀,被告陈杨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航,被告陈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文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68年收养陈杨斌为养子;1971年因陈文虎哥哥去世,原告两夫妻将陈文虎哥哥的幼子即被告的抚养任务承担下来,直至其娶妻生子。2014年5月,陈文虎因病去世,此后被告强行抢占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388号紫荆欣苑16幢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致使原告无家可归。201室房屋系原告和陈文虎的共同财产,被告仅系陈文虎的侄子,由原告及陈文虎抚养长大,没有继承陈文虎遗产的资格。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201室房屋腾退给原告。2、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室房屋的使用费70000元(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8月)3、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停车使用费、旅馆费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201室房屋的行为,被告对201室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养父陈文虎于2007年5月10日所作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陈文虎的遗产份额由被告继承。被告系陈文虎养子,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以及陈杨斌、陈文虎确实于2011年及2013年签订过201室房屋的分配协议,但该协议的前提系陈杨斌支付给被告1500000元,因陈杨斌未按协议履行,故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被告放弃继承权的依据,同时被告不存在侵占201室房屋、不允许原告居住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10出警记录,证明被告侵占201室房屋。2、发票,证明被告侵占201室房屋期间,水电费均由原告交纳。3、(2014)杭西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4、照片,证明被告侵占201室房屋。5、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原告系201室房屋所有权人。6、缴费凭证,证明201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均由原告交纳。7、房屋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201室房屋的购房款由陈杨斌支付。8、星洲社区证明,证明被告侵占201室房屋。9、证明,证明社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养子关系证明不能作为陈文虎遗产处理的依据。10、照片,证明被告生母于2007年去世,原告及陈文虎抚养被告时其并非孤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系陈文虎合法的养子。2、公证书,证明被告系陈文虎的继承人。3、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其生父去世后由陈文虎收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照片系偷拍所得,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具体交纳时间不清楚,部分凭据显示时间有误,2014年6月的电费系由被告交纳。证据7,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房款系由陈文虎支付。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拒绝调解,仅陈述201室房屋系陈文虎财产。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证据10,对被告生母去世时间无异议,墓碑上的“陈有龙”系被告,但被告并非系孤儿而被收养,因当时家庭困难,陈文虎收养被告。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载明被告与陈文虎的亲属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所载明的财产已经灭失。证据3,其中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矛盾,情况说明中签名人的姓名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5,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的费用均由原告交纳。证据4,凭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侵占行为。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的费用均由原告交纳。证据7、9、1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系社区调委会对当时情况的描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自6岁起由陈文虎与原告抚养长大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遗嘱中陈文虎自述被告系其小儿子,继承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施家桥8幢1单元501室房改房一套。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陈文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文虎于2014年5月14日去世。被告非陈文虎及原告所生,但自6岁起即由陈文虎与原告抚养长大。2013年4月25日,201室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文虎及原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面积为182.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2.51平方米;附记栏内载明:“房改购房,其中房改面积为130平方米……”。2014年6月26日左右,被告至201室房屋内居住,原告自201室房屋搬出。另查明,陈文虎于2007年5月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杨吉秀共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施家桥8幢1单元501室房改房一套,两儿子都已成家,我立遗嘱如下,我百年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小儿子陈杨建个人继承,金银首饰赠孙子陈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居住在201室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现有证据显示,201室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陈文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当然对201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陈文虎同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其对201室房屋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因陈文虎在其所立公证遗嘱中表明被告系其小儿子身份,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文虎对201室房屋另有处理或被告并非陈文虎的法定继承人,故在原、被告及陈文虎的其他继承人未对201室房屋进行析产的情形下,被告在201室房屋内居住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201室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