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夏杰,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67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支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法定代表人戴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杰。被执行人李琴。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夏杰、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结欠的利息、复利51479.54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0.46835‰计算的利息、复利;二、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街道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8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的变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6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夏杰、李琴对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33元,由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夏杰因犯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系夏杰、李琴出资组建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房产所占有的土地系年租制性质的集体土地,需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方可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到位4785771.54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