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王远超、王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王远超,王远利,裴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代表人刘亚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新,客户经理。被告王远超,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远利,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裴云海,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以下简称邦均支行)与被告王远超、王远利、裴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新、被告王远超、被告王远利、被告裴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均支行起诉称,1992年2月25日,被告王德玉由被告裴云海担保从原告处借贷款5000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据向王德玉出借了现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德玉未还清借款本息。王德玉因病死亡,被告王远超、王远利系王德玉儿子。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远超、王远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9517.4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被告裴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书1份、贷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逾期催收函2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王德玉催收过借款;证据3、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居民信息表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王德玉已去世及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4、贷款利息明细1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王德玉尚欠本息情况。被告王远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被告王远超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继承王德玉的遗产,被告王远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远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远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被告王远利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继承王德玉的遗产,被告王远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裴云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被告裴云海为王德玉担保属实,但是已经没有担保人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裴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远超、王远利、裴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超、王远利系王德玉的儿子,王德玉于2014年5月30日因疾病死亡。原告邦均支行的名称曾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以下简称邦均信用社)。1992年2月25日,王德玉与邦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保证人为被告裴云海,合同约定:王德玉向邦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用途为做买卖周转,借款期限为1992年2月25日至1992年12月12日,贷款月利率10.08‰,贷款到期后,如贷款方不同意延期,或借款方未办延期手续,按逾期贷款规定加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云海在保证人处捺印并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元,王德玉曾两次给付利息分别为482.16元、654.20元,合同到期后王德玉未还清本金。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8日、2012年3月10日、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7日,原告曾通知王德玉还款付息,王德玉均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王德玉因病去世,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王德玉的遗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德玉、裴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德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王德玉死亡,则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远超、王远利还款付息,因被告王远超、王远利系王德玉之子,二被告未明确表示其放弃了继承,被告王远超、王远利应当在其继承王德玉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裴云海承担担保责任,其未举证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曾要求被告裴云海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超、王远利在其继承王德玉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远超、王远利在其继承王德玉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自1992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19517.4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远超、王远利在其继承王德玉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然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