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有宏与何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宏,何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梁有宏。被告:何从军。原告梁有宏诉被告何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有宏诉称:199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后,被告外出做生意。2005年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偿还部分钱款后,就剩余欠款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已下落不明。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29230元并自2005年2月24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农机生意认识。1995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5年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偿还了部分钱款,并就剩余钱款及还欠原告的其他欠款当场向原告出具了2923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长丰县朱巷镇柘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从军从原告梁有宏处借款29230元并立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23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诉讼后被告应当清偿而未清偿,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梁有宏人民币292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何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 郑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