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480号。受理日期:2015年9月1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陈莹。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南环路与石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5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