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伟安纸业有限公司与万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伟安纸业有限公司,万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72号原告东莞市伟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煜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少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鑫,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华。原告东莞市伟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辉、陈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纸板。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扣除四张支票票面金额93,835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344元。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四张支票均无法兑现,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66,179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1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以“深圳市创鑫纸行”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该纸行未经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送货后,由陈艳峰或被告本人予以签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2014年1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该月底账面欠款金额为366,179元,该月未到期支票4张,金额总计93,835元,该月底实际欠款272,344元。对账单另记载:“本月底未到期支票明细为:收据日期02.01,收据编号0009557,收据金额23,000;收据日期02.01,收据编号0009559,收据金额20,000;收据日期03.18,收据编号0009812,收据金额25,000;收据日期01.24,收据编号0009469,收据金额25,835。”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交付的四张支票无法兑现,故已将支票返还被告,被告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供支票签收单以证明其主张。该支票签收单上印有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面金额总计70,835元,均有被告签名。原告另主张,其已向被告返还票面金额为23,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的签收单已遗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支票签收单、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予以签收并对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6日扣减未到期支票金额后的欠款金额为272,344元,但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票面金额总计70,835元的支票无法兑现已返还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43,179元(272,344元+70,835元)。原告主张,其另向被告返还票面金额为23,000元的支票一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1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1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43,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伟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43,179元及利息(利息以343,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