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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义德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德,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华慧泰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原告王义德,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华,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饶健福,职务不详。被告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袁二虎,职务不详。被告深圳市前海华慧泰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董烨,职务不详。被告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董烨,职务不详。原告王义德诉被告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盈宝兴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鑫发公司)、深圳市前海华慧泰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海公司)、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许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义德的委托代理人卓芬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袁志华、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我院,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9号。为解决纠纷,2013年1月30日,被告袁志华以及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袁二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先将人民币1,500万元还款至法院账户,剩余5,552,533元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30日归还,月息1.55%,按日计算。待1,500万元款项支付至法院后,原告解除了该案三被告相关房产的查封,但该案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剩余款项。经查询,被告前海公司是被告盈宝兴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长炼公司是被告前海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前海公司、长炼公司应对被告盈宝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志华、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欠款5,552,533元;二、被告袁志华、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5,552,53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5%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袁志华、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565元(2012年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四、被告前海公司对被告盈宝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长炼公司对被告前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志华、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前海公司、长炼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我院递交诉状,起诉案外人马佰明、本案被告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请求案外人马佰明、本案被告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6,337,455元并支付违约金3,217,618元等并申请对上述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本案被告袁志华及中鑫发公司、盈宝兴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王义德诉被告马佰明(又名袁志华)、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9号】,现被告马佰明、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马佰明即袁志华。三被告同时向王义德先生承诺如下:1、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由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还款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代管款账户;2、在上述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并经王义德先生申请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红光莲花地猪仓地段万隆新城A栋第二、叁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XXXXXX**号、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0109**号】的查封以及解除对上述房地产上的租金冻结后,王义德先生可直接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500万元的还款划付给王义德先生;3、对扣除人民币1,500万元还款后的剩余欠款人民币5,552,533元,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5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本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息1.55%,以全部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日计算,每次还款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4、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39,1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5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4,56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义德先生;5、如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本承诺书承诺的任何一期支付义务的,王义德先生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三被告承担。6、本承诺书签订于上海浦东新区,如因履行发生争议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袁志华及被告中鑫发公司、盈宝兴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袁二虎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马佰明及被告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打款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共计1,500万元。2013年2月5日,本案原告王义德向我院申请撤诉。同日,我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2月7日,我院将1,500万元转入原告王义德账户。另查明,被告前海公司系被告盈宝兴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长炼公司系被告前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9号案件相关案卷材料、本院调取的代管款处理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依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将1,500万元打入我院账户后原告申请撤诉,双方已部分履行了该《还款承诺书》。现被告袁志华、盈宝兴公司、中鑫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剩余款项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前海公司系被告盈宝兴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长炼公司系被告前海公司的独资股东,现被告前海公司、长炼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华慧泰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德欠款5,552,533元;二、被告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德欠款利息(以5,552,533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5%计算);三、被告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德损失74,565元;四、被告深圳市前海华慧泰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8元,由被告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华慧泰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志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华慧泰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