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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某甲贪污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祝阿镇付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齐河县晏子湖工程占地清表过程中,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1年,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国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37425元,并将其中的755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自己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涉案赃款已退出。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担任祝阿镇付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进行晏子湖工程清表补偿款兑付过程中,虚报冒领骗取国家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付某甲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没有完全侵占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且侵害的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2、被告人付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综上,本案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并提供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付庄村委会证明、齐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等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平时表现等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齐河县祝阿镇付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齐河县晏子湖工程占地清表过程中,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1年,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国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37425元,并将其中的755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自己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涉案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自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任祝阿镇付庄村主任主持付庄村工作,2003年7月至今担任付庄村党支部书记。(3)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该院反贪局干警在侦查郭某某、焦某、王某戌涉嫌贪污一案中,通知付某甲到检察院作证。调查取证结束后,办案人员询问付某甲是否有需要说明的问题时,付某甲主动、如实地向办案干警交待了其在担任付庄村支部书记,借协助镇政府工作之机,利用职务便利,借用村民名义套取晏子湖工程国家清表补偿款137425元,并将其中的7550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向检察长汇报后,3月25日对付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时证实此案涉及的证人张某甲患有自闭症,不能与人正常交流沟通,故未取得其证言材料。(4)祝阿镇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张某甲患有自闭症,不能与他人正常交流和沟通。(5)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据证实扣押付某甲涉案赃款75500元。(6)齐河县祝阿镇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11日镇财政所向付庄等村转1860098元晏子湖清表补偿款的情况,其中含付庄补偿款422645元。(7)齐河县祝阿镇财政所提供的领款单复印件、祝阿镇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单复印件证实付庄村申请领取晏子湖清表补偿资金及2010年12月10日付某甲领取422645元晏子湖清表补偿款的情况。(8)齐河县祝阿镇经管站提供的付庄村2010、2011年现金日记账及领款单复印件、记账凭证等证实付庄村2010年12月收422645元、支400970元清表补偿款的入账、支出情况及2011年付某甲退回39280元补偿款记入村集体收入帐的情况。(9)齐河县祝阿镇经管站提供的2010年付庄村晏子湖清表到户明细表复印件证实付某甲在村民名下虚报清表赔偿款共计137425元的情况。(10)齐河县祝阿镇经管站提供的付庄村的记账凭证及付某甲编造的24名村民多领39280元的清单复印件及说明证实付某甲将虚报的清表补偿款32980元退回村集体的情况。(11)祝阿镇付庄村2010年晏子湖清表补偿款发放表证实付某甲实际支付村民263545元补偿款的情况。(12)齐河黄河国际生态城管委会关于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申请报告、关于晏子湖清表费用的申请及齐河县财政局的预算拨款凭证、领款单等证实为晏子湖建设县财政拨付晏子湖清表补偿款的情况。(13)齐河县祝阿镇政府关于晏子湖全部清表资金的说明证实经对晏子湖所占区域的地表附着物进行统计,清表资金总计3943.107万元。(14)齐河县水库建设开发与供水合同书复印件证实齐河县县政府与山东黄河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设晏子湖水库及对景区综合开发的情况。(15)齐河县祝阿镇邮政储蓄银行通知存款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复印件证实付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支取以焦某名字开具的40万元存单的情况。(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知存款储蓄存单复印件证实付某甲于2010年12月24日在祝阿镇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万元的情况。(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日志簿、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等证实付某甲名下的存单转存、销户情况。(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复印件等证实付某甲以自己名义在齐河县祝阿镇邮政储蓄银行为部分村民存入实际应发清表补偿款存单情况及村民支取该补偿款存单的情况。2.证人证言(1)焦某证言证实其作为池庄管区总支书记,在晏子湖占地清表过程中没有具体参与清点附着物的工作,只是安排管区人员到各村协助清表小组与村干部的关系,清点完汇总后在上报镇政府过程中需要其签字确认。当时该管区的附着物补偿款都是其从镇财政所领取后再发给各村的。当时镇上清表小组在清表过程中量的比较松,各村的附着物补偿款都有富余。在2010年12月11日其为付庄村领款422645元其扣下22645元的事实。(2)杨某甲系齐河县祝阿镇付庄村文书,其证言证实2010年晏子湖占地一事其没有参与,补偿表的制作、补偿款的统计发放都是付某甲操办的。2011年付某甲叫其去镇经管站对账时,其发现有些村民实领的补偿款与付某甲记的账不一致,当场将此事挑明。后听说付某甲退了39280元钱,在村里记了收入,具体情况其不清楚。(3)肖某某系齐河县祝阿镇镇政府审计站站长,其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镇上安排其对付庄村2010年以来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中杨某甲在查看付庄村2010年账目过程中,发现晏子湖占地补偿款存在支出不实问题,后付某甲把借用村民名义套取的39280元交回村里,在村集体账上重新记的收入。(4)徐某系齐河县祝阿镇政府水管站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参与了晏子湖工程清表,负责池庄管区付庄村被占土地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当时焦某领着工作组和付庄的干部接的头。清点时村干部和管区干部都让其照顾一下,当时付庄村被占的树地大都坑洼不平,其查树一般整片清点,选中一行作为标准查出棵数,然后再乘以行数,就是这片地上树木的总棵数。这样一来清点出的棵数可能比实际多一些,量麦田时也是总让把尺子拉松点。清表完成后,工作组与村里核对地面附着物的数量时,付庄的村支书说就是这个数。之后,在付庄村清表工作汇总表上由其和付庄村支书、管区脱产干部全都签上字,交到镇上,之后的补偿款具体怎么发放的其不清楚。(5)房某某、王某甲、孙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孙某乙、王某丙、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丁、郭某某、王某戊、张某某、孙某丙、王甲、杨某甲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付庄村账目凭证第40号后所附花底显示其领到麦苗及树木补偿款与实际领取的数额不符,均存在虚加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因建设晏子湖工程占压该村土地,其在协助镇清点小组人员进行地面附着物清点时,其和管区总支书记焦某都对清点小组人员说过让照顾一下,这样镇上清点出的树木数量就比实际多出很多。镇上清点结束后,其又安排人员对村民的附着物情况进行详细统计,作为以后向村民兑付补偿款的依据,这次查的很严格。12月中旬,管区通知其到镇上核对地面附着物数量时,其发现镇上统计的数量比村里自己统计的数量多,就说对。2010年12月10日,焦某领其到镇财所写了张422645元的领款单,后焦某留下22645元,焦某给其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邮储银行的存单。其按村民应得补偿金额发放补偿款,实际兑付给村民263545元。2011年8、9月份,镇上组织人员对晏子湖占地村庄的帐目进行审计,在镇经管站肖某某对其村帐目进行核对时,村文书杨某甲发现其在多人名下虚加补偿款的事,后其将39280元退出交到经管站村集体的帐上,将剩余款项755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担任齐河县祝阿镇付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进行晏子湖工程清表补偿款兑付过程中,虚报冒领侵吞国家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系“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付某甲作为付庄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晏子湖工程的清表及补偿费用的兑付工作,其主体身份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本案中村民应得的补偿款均已足额发放,被告人付某甲通过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骗取的是国家财产,而非村集体或村民个人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付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宋兆军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