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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苑某,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苑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初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酗酒闹事,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拉回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喝酒是事实,但是从来没有回来闹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底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6组、沙发一套带茶几、方桌一个、椅子6把、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被褥六铺六盖、枕头、枕巾、枕套各两个、暖瓶两个、茶具两套、脸盆两个、个人衣物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五轮车一辆、2011年修建正房4间、牛舍3间、偏房3间、车库1间、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甩干机一台、床一张、变速自行车一辆、碗橱一个、暖气一组、肉牛21头,双方共同耕种土地4.5亩。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2013年7月借苑某甲玉米3000斤,现金2000元;2013年借苑某乙现金1500元;2014年借苑某丙5000元,玉米6000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债务已经在原告起诉后偿还,现在只欠苑某甲500元。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交财产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审理期间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给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