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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丹丹诉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解丽,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通过各种途径都联系不到借款人王某,原告只能起诉连带担保人周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担保借款五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资本复印件,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王某及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借原告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及工资本复印件,事后王某及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起诉到院。本院认为:被告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有原告与王某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及工资本复印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王某及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给王某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为约定无效,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承担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为24%)。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