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别名鲁闷子,系又聋又哑),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郑依杰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俞育衡出庭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鲁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C地块工地门卫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蔡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31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有坦白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C地块工地门卫休息室内,趁被害人蔡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床铺枕头下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314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鲁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C地块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C地块工地门卫,2015年6月29日下午,其放在门卫宿舍床铺枕头下的1条黄金项链失窃的事实;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C地块工地工作,听说门卫的1条项链不见了。2015年7月1日下午,民警到工地问其老乡鲁某是否偷过项链,因鲁某是聋哑人,其就在旁边给民警做翻译。当时鲁某不承认,民警叫鲁某把口袋里的东西拿出来,鲁某就有点紧张,拿出一个塑料袋,里面有门卫被偷的项链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黄金项链1条,后发还被害人蔡某及该项链的品质、质量、价值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