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李某某,陈某,陈某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2014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2014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一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二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1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一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某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万璐、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群芳、陈猛、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九灵、被告人陈一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被告人陈二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晁伟、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5日晚,张二某和徐某某、陈三某、孟某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二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陈三某、徐某、徐某某、孟某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以张二某的被委托人的身份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医疗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对陈三某等人进行殴打拘禁。2、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带领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一某、陈某、张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司,无事生非,持木棍、砖块将该公司门窗等物砸毁,将郭某某、张三某、郭三某、王某某打伤。之后,李某某开白色某某车载着陈某、张某,陈某某开一辆面包车一起到该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开车乱撞,张某等人下车与对方打斗,致张四某、郭四某受伤。经鉴定,张四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张三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某、郭三某、郭四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5184元。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某某店门口,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20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某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的供述;被害人陈三某、郭某某、张三某、郭四某、郭三某、王某某、张四某、黎某某陈述;证人张二某、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测图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张二某病历、张二某住院收费单、张二某出具的委托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驻马店监狱档案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及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毁坏物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1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0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陈二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一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将原告人的车玻璃及门面房的玻璃门砸坏,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损失2085元。委托代理人认为,黎某某和陈某某没有利害关系和纠纷,陈某某酒后砸了黎某某的车和玻璃,应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我是受人委托处理事,不是非法拘禁犯罪;第二起事实中,我认可有打架这事。另外,被害人张四某的重伤鉴定证据系伪造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3、对被害人张四某重伤鉴定有异议,其伤情构不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起事有,但不是非法拘禁,也没有打被害人;第二起事也有,但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打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在第二起事实中,其儿子陈某被打,其是去看儿子;第三起事有,喝酒砸车玻璃也砸门了,但事出有因,他们有土地纠纷。辩护人认为,首先,陈某某损坏车辆及玻璃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因损失数额达不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陈某某犯罪。因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两家有纠纷,且已诉至法院,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次,《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方提供资料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合法,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行为也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指控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陈某某没有开车撞人,请求判决陈某某无罪。被告人陈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打人,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二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第2起撞人自己没去,没有打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张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5日晚,张二某和徐某某、陈三某、孟某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二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陈三某、徐某、徐某某、孟某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以张二某的被委托人的身份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医疗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对陈三某、徐某某、孟某某进行殴打拘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二某病历、住院收费单,证实张二某2014年1月16日凌晨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张二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上,其与徐某某、孟某某、陈三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二某和陈某、李某某将其送到医院,后委托李某某处理赔偿事宜。之后,陈二某先后两次往医院送六万元钱,并说是徐某某、孟某某、陈三某拿来。3、被害人陈三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其和张二某、徐某某、孟某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二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晚,李某某将陈三某、徐某、徐某某、孟某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张二某的医疗费。期间,李某某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拘禁行为。4、被告人陈二某供述,证实张二某受伤后给其电话联系,其和李某某、陈某把张二某送到了医院。在某某路某某洗脚城,徐某领着徐某某与其和李某某、陈某等人商谈给张二某拿钱看病的事情,期间,其与李某某打了他们三个人。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张二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与李某某、陈二某与陈三某、徐某某、孟某某、徐某(中间人)在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医疗费,其与李某某、陈二某对三个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还有张二某出具的委托书、陈三某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一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某某轿车,带领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一某、陈某、张某某等人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司,无事生非,持木棍、砖块将该公司门窗等物砸毁,将郭某某、张三某、郭三某、王某某打伤。之后,李某某开白色某某轿车载着陈某、张某,陈某某开豫某某面包车一起到该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开车乱撞,张某等人下车与对方打斗,致张四某、郭四某受伤。经鉴定,张四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张三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某、郭三某、郭四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51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勘测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损失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张三某、张四某病历、询问医生笔录、张三某、张四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讨论记录。证明人员受伤和物品损毁情况。3、监控录像及说明,证明当时双方打斗情况。4、被害人张四某陈述,证实当晚回到郭五某门口时,看到郭五某和郭某某脸上都是血,自己刚下车被人一棍子打在头上,打晕了。5、被害人张三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某某公司,李某某指挥一二十个男子拿着钢管、木棍砸东西,打伤郭某某、郭三某。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某指挥一二十个年轻孩拿木棍和砖砸窗户玻璃,为阻止李某某等人进屋,其和郭三某与他们对打。某某车和面包车再次过来时,就往人身上撞,开面包车的是陈某某,面包车将其撞沟里了。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开着白色某某车去郭某某的某某站打架了,是用木棍和砖块同他们打的,其车上副驾驶坐的是陈某。第二次其开白色某某车过去时,陈某某也开车过去了。张四某由于惯性摔倒拱进其车下面,车左后轮撵住张四某。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郭五某那挨打了,其开着某某面包车走到郭五某门面处,李某某的车也在。几个人拿钢管砸其车玻璃,其开车跟着李某某的车跑了。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李某某召集的十多人驾驶两辆车到郭五某公司,持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第二次去时,郭五某的人砸他们的车,其没有下车,李某某开着车跑了。10、被告人陈一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召集张某等人去郭五某某某站打架,给大家发了白手套,李某某准备了木棍。晚上八九点钟,李某某领着十三四个人驾驶白色某某车和蓝色面包车到郭五某公司,持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11、被告人陈二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召集人去郭五某某某站打架,从李某某轿车后备箱拿木棍后,李某某领着到郭五某的某某站,在李某某的指挥下,他们这群人持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张某某砸玻璃门,张某、陈某和别人对打。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李某某打电话召集人去找郭五某打架,李某某领着他们开着某某车和一辆面包车到郭五某的某某站,在李某某的指挥下,他们的人从李某某轿车后备箱拿出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并将门窗等物砸毁。之后碰见陈某的父亲,陈某父亲对李某某说“开车请撞了”。后李某某开车跟在陈某父亲的车后,路上还通电话说“不叫我们的人下车,开车撞他们”。李某某开着车碰倒哩有人,陈某父亲说他开着面包车撞了一个,把那个人撞沟里了。13、被告人张一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打电话召集人去找郭五某打架,李某某领着他们开着某某车和一辆面包车到郭五某的某某站,在李某某的指挥下,他们的人从李某某轿车后备箱拿出木棍,围住郭五某的人互相打斗。某某车副驾驶坐一个瘸子,其和张某还坐在后排。打完离开后,一个开某某面包车的人对李某某说“不用下车,开着车请兑了”,李某某同意后,开着某某车和那辆面包车又去某某站了。关于上述事实还有通话记录及说明、证人黎某某等证言。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三)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某某店门口,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20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毁坏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时情况。2、证人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还用砖砸住黎某某的手。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个50左右的人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陈某某在其家某某店门口,用水泥砖块把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5、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听妻子说陈某某用水泥砖块把其家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到家后,陈某某又用砖砸其本人,手指被砸伤。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喝醉酒,听民警说其用水泥砖块砸黎某某车和某某店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此外,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以追要医疗费为理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1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0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208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三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二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以索要医疗费为理由,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三某等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5184元,情节严重,无视国家法律,侵害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张四某的重伤鉴定证据系伪造的”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张四某重伤鉴定有异议,其伤情构不成重伤二级”的辩护意见,本院就此问题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张四某的病历、询问医生笔录、张四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讨论记录,认为张四某构成重伤,本院对此结果予以认可,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第一起事不是非法拘禁,也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打的”的辩解,被告人陈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陈某应当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损坏车辆及玻璃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085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方提供资料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合法,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行为也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委托方公安机关事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被毁物品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资料来源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陈某某没有开车撞人,请求判决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二某“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第2起撞人自己没去,没有打人”的辩解,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参与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一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陈一某、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陈二某、张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一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四、被告人陈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五、被告人陈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八、被告人张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九、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损失2085元。十、作案工具某某轿车一辆(现为咖啡色)、豫某某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 涛审 判 员 王会军人民陪审员 李书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