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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丰裕焊接设备厂,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新科技园*号楼*座*楼。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塘门村。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丰裕焊接设备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鸿余路艺林园对面。投资人陆文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生保,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强。委托代理人吴生保,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国。上诉人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公司)、常州市武进丰裕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丰裕厂)、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5日,丁氏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10万元,该借款由丰裕厂、常余公司、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7月2日丁氏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其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丁氏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丁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495226.67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850元。2、丰裕厂、常余公司、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鸿泰公司有权对丁氏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丁氏公司、丰裕厂、常余公司、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承担。丁建华、李留娣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丁氏公司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现在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对鸿泰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律师费认为过高。丰裕厂、陆文强一审辩称,1、2013年6月底丁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建华找到我,要我帮他的210万元的借款转贷提供担保,我碍于情面就与丁建华一起至鸿泰公司处,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在三份合同中加盖了丰裕厂的公章,签署了我的名字并代我的妻子蔡英签字,合同签订时其他内容为空白,本来的210万元借款变成了三笔借款共计420万元。2、借款人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抵押物,鸿泰公司应首先从丁氏公司的资产处置几笔借款。3、鸿泰公司对外借款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是其工作失职。常余公司、丁建国一审辩称,我公司及我个人与鸿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210万元是为归还丁氏公司之前的借款,鸿泰公司与丁氏公司串通,系借新贷还旧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鸿泰公司借款2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丰裕厂、常余公司、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针对上述借款合同与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7月2日,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粒状棉生产线一条设定抵押为丁氏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在鸿泰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420万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苏D2013010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鸿泰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丁氏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并结欠利息,其他当事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鸿泰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鸿泰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鸿泰公司已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00850元。原审法院认为,鸿泰公司与丁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丰裕厂、常余公司、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丁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丁氏公司辩称,对鸿泰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律师费认为过高,该院认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借贷双方的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系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收,该院予以认可。丰裕厂、陆文强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为空白,其担保的金额为2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丰裕厂、陆文强辩称,鸿泰公司应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该院认为在鸿泰公司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鸿泰公司在就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前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常余公司、丁建国辩称,其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丁氏公司的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鸿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丁建华、李留娣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丁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495226.67元,并承担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丁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850元。三、丰裕厂、常余公司、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对丁氏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若丁氏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鸿泰公司有权以丁氏公司设定抵押的粒状棉生产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D2013010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期间为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金额以4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9元,减半收取141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4.5元,由丁氏公司、丰裕厂、常余公司、丁建华、李留娣、陆文强、丁建国共同负担。常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丁氏公司与被上诉人鸿泰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偿还双方之间签订的另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新贷还旧贷。在一审中,作为实际借款人的丁氏公司也明确表明对鸿泰公司如何操作其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根本不知情,所有的事项都是由鸿泰公司在操作。实际上,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借款来往已久,2013年丁氏公司财务已经相当困难,根本无力支付其之前向鸿泰公司所借的200万本金的借款(在之前的借款中上诉人常余公司并没有作为担保人),从常理上来看,鸿泰公司作为一个专门进行借贷的公司,在借款人出现严重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再进行借款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丁氏公司在出现经济困难情况下,鸿泰公司为了保证自己以后利益可以实现,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并要求丁氏公司增加上诉人常余公司来为其担保,从而达到最大化保护自身利益的结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中表述:常余公司、丁建国辩称,其与鸿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丁氏公司的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鸿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表述显然让上诉人常余公司无法接受,要证明是不是以新贷还旧贷最好方式就是丁氏公司提供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6日的账目往来资金流向,上诉方根本不可能取得上述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还没完全查明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判决,根本未调取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存在重大争议,在二审中也将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应的证据。如若真的存在以新还旧的借款形式,那么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就存在恶意欺诈担保人的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该保证合同就应该是无效合同,作为担保人的常余公司理所应当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与鸿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在鸿泰公司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严重限制了作为保证人的抗辩权利,虽然该条款并没有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但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但鸿泰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就该条款并没有任何明显的标识标注,也没有用任何醒目的字体来标注。很显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鸿泰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该条款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鸿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丰裕厂、陆文强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1、丰裕厂、陆文强的保证合同印章与签字在先,其内容是后填写的,鸿泰公司欺骗了丰裕厂、陆文强,应视为无效;2、丁氏公司的贷款属于以新还旧,该保证合同就应该是无效;3、丁氏公司的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金额639.437万元,而实际借款金额总计为420万元,并且有丁建华、李留娣的房产抵押,完全可以偿还,应对最高额抵押物及房产抵押处置,超过部分,丰裕厂、陆文强承担相应责任;4、鸿泰公司严重违规,保证合同明显写着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但至今丰裕厂、陆文强未拿到任何保证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5、鸿泰公司在贷款时应做的调查工作均未做到,如借贷时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企业运转情况等,当时借贷时企业已经是山穷水尽、无路可走的情况,鸿泰公司仍发放贷款,请鸿泰公司将转贷情况的来龙去脉告知法院来证实当时贷款的情况;6、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常余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出具的丁氏公司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公司账务往来信息,证明2013年7月2日XXX往丁氏公司汇款200万元,7月5日丁氏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XXX账上转了200万元,通过丁建华情况说明可知丁建华不认识XXX,丁建华在7月2日前已经无力偿还鸿泰公司420万元的借款,是由鸿泰公司刘正安排XXX往丁建华账上汇的200万元进行了所谓的还款,鸿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合同,鸿泰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往丁氏公司账上汇款210万元,其中200万元又通过支票形式转到XXX账上;2、一审后二审开庭前找到被上诉人丁建华及李留娣,由他们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整个借款形成过程及原因,丁建华根本没有收到鸿泰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及的200万元,这200万元是通过XXX一借一出的形式来走个形式,其本人对鸿泰公司的操作情况不知情,一审中鸿泰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其与丁建华恶意串通来要求上诉人提供保证。被上诉人鸿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并未在二审的法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副本,因此对其合法性存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该证据上所列的210万元贷款发放以后是分别用于了支付给XXX200万元,支付给李留娣22000元,支付给鸿泰公司77759.03元(可能是欠息),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用于借新还旧,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由于本案当事人丁建华未能到庭,且该证据上的内容和签字笔迹并不相同,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丁建华是兄弟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为丁建华的丁氏公司提供担保完全合乎情理,该证据不能证明丁建华与鸿泰公司存在串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丰裕厂、陆文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的借贷确实丁氏公司没有拿到贷款,而是通过银行内部与XXX的账户一进一出、以新还旧,对保证人存在欺骗,请贵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丁建华、丁建国是兄弟,但事实情况就是这样,请法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日,XXX向丁氏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7月5日,鸿泰公司向丁氏公司发放本案借款210万元,丁氏公司于当日转给鸿泰公司77759.03元,转给XXX200万元,转给李留娣22000元。还查明,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7月5日,丁氏公司向鸿泰公司汇款77759.03元,系归还丁氏公司之前拖欠鸿泰公司的利息,对应的计息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还查明,常余公司与鸿泰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内容为:特别声明,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时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已经全部阅知、充分了解。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常余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常余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常余公司应当按约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常余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常余公司签定的担保合同系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常余公司所签,且对其中部分限制保证人权利的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也无效。在二审中,常余公司提交了丁氏公司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公司账户往来信息,并申请法院调取丁建华给付鸿泰公司几张空白支票的存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账户往来信息,仅显示丁氏公司在收到鸿泰公司的210万贷款后,向XXX支付了200万元,而不是向鸿泰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因此,常余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常余公司怀疑XXX收取丁氏公司200万元汇款,系鸿泰公司安排,用于完成鸿泰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目的。但上述账户往来信息中显示,XXX于2013年7月2日向鸿泰公司汇款200万元,于7月5日收取了丁氏公司的200万元汇款,表明XXX既曾汇款给丁氏公司,也曾收取过丁氏公司的汇款,并非如上诉人所怀疑的仅是替鸿泰公司收取贷款;第三,2013年7月5日,丁氏公司向鸿泰公司汇款77759.03元,系归还丁氏公司之前拖欠鸿泰公司的利息,而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第四,常余公司怀疑丁氏公司与鸿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情形。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常余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常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丁建华称曾交付鸿泰公司几张空白支票,故申请法院调取上述空白支票的存根。因该节事实仅系丁建华个人陈述,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支票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第六,关于常余公司提出的对保证合同中部分限制保证人权利的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经查,在保证合同中,常余公司特别声明,鸿泰公司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时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已经全部阅知、充分了解。因此,常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9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