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01号原告吴×,男,1976年9月7日出生。被告赵×,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吴×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中被告赵×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北京市×区×园×楼×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赵×之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赵×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赵×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于北京市×区×园×楼×室居住,该住所应为被告赵×之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吴×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赵×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