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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龙某、贾某、钟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吸毒人员先后离开。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挡获,现场搜查出吸毒工具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进行入户采集信息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挡获,现场搜查出吸毒工具一套。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容留龙某、贾某、钟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后龙某、贾某、钟某某先后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