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波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39号原告杨波,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戚竞丹。委托代理人郝瀚。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委托代理人刘钰玉。被告XX安,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钰玉。被告何竹红,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杨波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丰建设)、XX安、何竹红、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丰控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郝瀚,被告海丰建设及被告XX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竹红、被告海丰控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海丰建设、XX安、何竹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其中955万元打入被告海丰建设的账户,45万元用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6月5日,被告海丰控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与被告海丰建设、XX安、何竹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丰建设、XX安、何竹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海丰控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海丰控股支付原告杨波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海丰建设、被告XX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持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955万元,并且被告海丰建设已经偿还了3823000元。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竹红、海丰控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海丰建设、XX安、何竹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杨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波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该款中的955万元打入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上,开户行:建行重庆大渡口支行,账号:50001103600050206792,余款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已收到。借款期限2个月,以收到款项开始计算。该借款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肆拾伍万元整,如未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或未按时归还借款,愿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天,以此累计,该借款用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原告杨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海丰建设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520万元和435万元。另查明,原告杨波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卡取现106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海丰控股向原告杨波出具担保书,载明“杨波:借款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2014年11月27日向你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均未按期偿还你,在此,本公司向你保证,本公司自愿与借款人一起共同向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你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被告海丰建设称已归还了借款3823000元,并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还款依据,后又以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组证据。另查明,2015年7月1日,杨波与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杨波向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担保书、询问笔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竹红、海丰控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第一、二、三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第一、二、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杨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虽然被告抗辩称只收到借款955万元,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记载另外45万元的借款采取现金支付方式并已收到,且原告杨波也提供了其银行卡取现106万元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之间建立了10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月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已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海丰控股是否应当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丰控股已在担保书中明确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海丰控股的担保责任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与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其在担保书中担保范围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法律并未禁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除主债务之外的其他担保范围,因此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6.5万元应当由担保人海丰控股承担,但原告自愿请求36万元,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告提出的为本案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担保费33000元,因担保书也未明确约定,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安、被告何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00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6万元;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409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