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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房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房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608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房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马某和房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即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房某乙。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房某甲经常为家中琐事打骂马某。马某自2014年5月与房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确实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马某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由马某抚养,房某甲承担抚养费;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房某甲承担。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某甲的户籍信息;3、非婚生子房某乙的户籍信息;4、濉溪县四铺镇道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马某同居前财产清单及相应的票据。房某甲辩称:孩子的抚养权不同意给马某,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马某出抚养费;没有家庭共同财产,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房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房某甲对马某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空调、电脑、冰柜、电饭煲、电动车都是同居后买的,棉被没有十床,马某的陪嫁价值不是12000元,是800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马某所举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5,房某甲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认可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某和房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房某乙。同居后双方常因琐事争执,以致二人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马某的陪嫁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含六把椅子)一套、电视柜一个、四件套两套、被子若干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奥克斯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二手冰柜一台、电饭煲一只、电动车一辆。另查明:非婚生子房某乙一直随房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马某与房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依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非婚生子房某乙一岁前跟随马某生活,此后一直随房某甲母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房某乙随房某甲生活为宜,马某每月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马某以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庭审中马某自愿将其陪嫁财产及同居后应得的家庭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马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四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含六把椅子)一套、电视柜一个、四件套两套、被子若干床,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奥克斯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二手冰柜一台、电饭煲一只、电动车一辆,上述所有财产现均在房某甲处。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财产,故同居期间的财产视为双方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不申请价格评估,房某甲认可马某陪嫁价值8000元,经双方协商马某的陪嫁财产按10000元计算,该财产按60%折旧后约值6000元,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约值9000元,按70%折旧后约值6300元,综上,马某的陪嫁财产及其同居期间应得的财产估价为9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房某乙随被告房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9月起至非婚生子房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马某的陪嫁财产及其同居期间应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9150元,自2018年3月起于每年的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