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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蒋建春与蒋桂林、张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春,蒋桂林,张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蒋建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桂林,居民。被告张道雷,居民。原告蒋建春诉被告蒋桂林、张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林、张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春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蒋桂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蒋桂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蒋桂林、张道雷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桂林、张道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桂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均已交付被告蒋桂林。就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蒋桂林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建春大哥陆万元正(¥60000)(含2013年10月10日借的壹万),借款人:蒋桂林,2013.10.17”。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道雷与被告蒋桂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4日同居,于2012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桂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蒋桂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蒋桂林未按借条载明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桂林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道雷与被告蒋桂林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道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桂林、张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桂林、张道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建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桂林、张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