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绍仁与泮金延、阙美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绍仁,泮金延,阙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包绍仁。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金延。被告:阙美红。原告包绍仁为与被告泮金延、阙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绍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泮金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绍仁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泮金延在原告包绍仁、被告阙美红以及案外人潘英辉、包家亮的担保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依约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归还了欠款350000元。但至今被告泮金延、阙美红也未将代还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泮金延、阙美红归还原告包绍仁代还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泮金延答辩称:其在包绍仁、阙美红、潘英辉、包家亮的担保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500000元借款由包绍仁使用,所以本案中包绍仁所归还的350000元是为他自己还款,应相应抵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阙美红未作答辩。原告包绍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和(2015)丽松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待证明被告泮金延在原告包绍仁、被告阙美红以及案外人潘英辉、包家亮的担保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800000元且未依约还款的事实;二、还贷凭证一份和付款委托书两份,待证明原告已依约代为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泮金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泮金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和付款委托书二份,待证明其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的借款中有500000元由包绍仁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包绍仁对证据材料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人为邓少华不是本案的被告泮金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泮金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可以另行主张。另:被告泮金延与阙美红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泮金延在原告包绍仁、被告阙美红以及案外人潘英辉、包家亮的担保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3月16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丽松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27日,原告包绍仁分两笔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共计350000元。但至今被告泮金延、阙美红也未将代还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包绍仁为被告泮金延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泮金延追偿。现被告泮金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泮金延提出应抵消该笔款项的抗辩,属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案处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包绍仁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阙美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金延、阙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绍仁代还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泮金、阙美红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徐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