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佟凤国、齐凤兰与吕贵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国,齐凤兰,吕贵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佟凤国。原告齐凤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润被告吕贵双。委托代理人唐朝辉。原告佟凤国、齐凤兰与被告吕贵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国、齐凤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润、被告吕贵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吕贵双欠二原告生猪款598,57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给付90,000.00元、2013年3月至8月,被告分两次给付200,000.00元、2014年12月给付100,000.00元,尚欠195,48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猪款195,485.00元,并按银行活期利率四倍给付利息46,9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贵双辩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天野畜禽加工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吕贵双应偿还欠款的50%,现被告吕贵双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吕贵双与于景波租赁天野畜禽加工有限公司执照及场地共同经营生猪收购及加工业务,累计拖欠二原告生猪款598,97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齐凤兰与被告吕贵双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任民镇天野畜禽加工有限公司欠佟凤国、齐凤兰猪款到2013年3月26日598,970.00元。吕贵双、于景波各承担欠款50%。吕贵双还299,485.00元。吕贵双在2013年2月3日还90,000.00元。在2013年3月26日还100,000.00元。剩余109,485.00元在2013年7月末一次性还清。被告吕贵双2013年2月3日给付90,0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给付109,485.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吕贵双代于景波给付100,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写明:此款为吕贵双退还给于景波交易市场撤股全部资金,由吕贵双代于景波还给佟凤国、齐凤兰猪款。另查明,被告吕贵双与于景波就共同经营天野畜禽加工有限公司期间所欠的债务进行划分,约定欠原告的债务299,485.00元由于景波偿还,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郭某某签名,证人郭某某的出庭证言亦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了生猪,被告应按约定付清生猪款。原告齐凤兰与被告吕贵双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吕贵双给付生猪款的50%,即299,485.00元,被告吕贵双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吕贵双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原告的剩余债权应另行向于景波主张权利。原告称该份协议的签订系乘人之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凤国、齐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00元,由原告佟凤国、齐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