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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在外赌博,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从,而且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且用刀恐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洪家村2组的房屋一处,价值10万元,依法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德民初字第109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06年3月25日生)。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2014)德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德民初字第10922号民事裁定书,以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而该次起诉距离第一次起诉时间不满6个月为由,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没有与被告和好,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女张某乙为女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并分割,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350.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于每季度初前十日内给付,2015年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