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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秀英与被告邓淑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英,邓淑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罗秀英,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淑清,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秀英与被告邓淑清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秀英与被告邓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英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中午12时,原告与妹妹罗玉英、唐瑞凤(原告之女)三人到被告家中协商婚礼彩金退还事宜。唐瑞龙(原告之子)与邓李艳(被告之女)曾是恋人关系。协商中,因双方语言不和,首先邓李艳与原告发生拉扯,尔后被告从里屋冲出对原告挥拳击打头部,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后经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血瘀气滞、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三天,现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淑清赔偿原告罗秀英医疗费1,511.79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4元、误工费1,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4,99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淑清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引起的,责任在于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三、原告也有将被告的妻子与女儿打伤,但因本案无法提出反诉,故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罗秀英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结论书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势;证据二、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为1,511.79元;证据三、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实被告因伤害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证据五、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拟证实本案经过了公安机关的调解,但调解无效。被告邓淑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是假的。被告邓淑清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邓李艳的法医鉴定书,拟证实邓李艳受伤的情况;证据二、邓李艳的法医鉴定费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邓李艳花费的鉴定费及医药费;证据三、派出所找李小玉、邓淑清、邓李艳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三人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事实经过;证据四、李小玉的住院发票一张,拟证实李小玉在医院花费医药费2310元。原告罗秀英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是假的;证据三所讲不属实,原告当时昏倒在地,没有打对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打李小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四、五,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三,系原告相应损失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三是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纠纷时对被告一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但不是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本案纠纷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证据一、二、四,均是与邓李艳、李小玉所受损害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秀英之子唐瑞龙与被告邓淑清之女邓李艳原系恋人关系,之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罗秀英与妹妹罗玉英及女儿唐瑞凤三人到被告家中协商彩礼返还事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罗秀英与邓李艳、李小玉(被告妻子)发生抓扯,被告邓淑清闻讯从房屋里间出来,将罗秀英头部打伤。罗秀英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11.79元。其伤情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震荡、血瘀气滞、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后医疗费(至2014年12月17日)按法定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费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纠纷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调查处理,对邓淑清作出了予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对罗秀英作出了予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侵权人应依法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焦点为过错责任的划分及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本案系双方在协商彩礼返还事宜过程中,因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进而升级为罗秀英与邓李艳、李小玉发生抓扯而致。可见,本案双方在协商时均未能保持冷静心态,而致事件升级,双方对案件的起因均有一定的过错。其后,被告在双方人员发生抓扯时,不但不进行劝阻和制止,反而参与纠纷,并将原告头部打伤,是造成原告身体权损害的主要原因。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本院认为,可由被告对原告人身受损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起因上的过错,可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打伤了李小玉与邓李艳,可由李小玉与邓李艳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作为本案的抗辩。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核算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1511.79元;2、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3441元/年÷12个月=1953.4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住院期间(3天)一人陪护,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657.75元/月÷30天×3天=365.8元,鉴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为194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1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3天=90元;5、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酌定为500元;6、法医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为700元。上述原告罗秀英的损失共核定为4949.19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邓淑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秀英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损失4949.19元的70%即3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淑清负担35元、原告罗秀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