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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文英与赵侠、范士霞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文英,赵侠,范士霞,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文英。委托代理人:吕文宝。(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光玉。(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侠。委托代理人:赵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范士霞。委托代理人:陈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吕文英于2006年4月24日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4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淄检民(行)(2014)3703000004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淄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琼琼、钱雪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吕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宝、吕光玉,被申诉人赵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被申诉人范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文英诉称,2005年3月份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先后向原告多次借现金700000元。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偿还原告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4000元。原审查明,原告吕文英与被告赵侠因工作关系认识后,关系较为密切。自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17日原告先后多次共交付给被告赵侠现金70余万元。2005年4月被告赵侠以18.5万元价格购买尼桑轿车一辆,车号为鲁C-×××××。2006年4月17日,被告赵侠与他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侠将鲁C-×××××号汽车一辆以13.6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同日,被告赵侠付给原告吕文英现金7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吕文英现金陆拾叁万肆仟元正。同时查明,被告赵侠自认其与原告关系不正常,经常与原告出入游戏厅。证人李某证明被告赵侠曾与一女子出入某游戏厅五、六次。证人焦某证明被告赵侠亦曾与一女子出入同一游戏厅。因原告未出庭,两证人无法确认被告赵侠是否与本案原告一同前往某游戏厅。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8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吕文英的申请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告赵侠银行存款8.77元,被告范士霞银行存款1556.0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不菲财产。原审认为,2006年4月17日被告赵侠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被告赵侠庭审中亦承认欠款的事实,并表示以后有钱即归还。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侠虽收到原告巨额现金,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除购买轿车以外资金已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侠所欠原告现金主要用于个人非正当娱乐之中。因此被告赵侠所欠原告债务,应属被告赵侠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赵侠负责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文英欠款634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文英其他诉讼请求。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免除范士霞的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范士霞对该债务是否属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吕文英意见为范士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诉人赵侠意见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范士霞意见为,范士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吕文英对范士霞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另查明,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7)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吕文英、赵侠系共同犯罪,吕文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决被告人吕文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被告人赵侠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2007)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吕文英与赵侠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所涉资金系赃款,据此吕文英与赵侠之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博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吕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吕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业审 判 员  张敬昌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晓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