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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万琴、张敏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熙斐。委托代理人钱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法定代理人陈万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娅丽。法定代理人陈万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早。委托代理人刘培朝。委托代理人黎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张传宝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长江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由王飞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张传宝倒地后被苏B×××××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轮胎碾压后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传宝车辆花去修理费260元。2013年10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载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与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员张传宝发生过碰撞、碾压进行可以成立。2013年11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0月16日,张传宝在驾驶证状态为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分别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由王飞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和沿道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由杨桂侠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传宝倒地后被苏B×××××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轮胎碾压后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无法查明事发前重型普通货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后位置及事发时三车的碰撞状态,故无法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飞已垫付2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经检验,张传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2015年2月11日,无锡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敏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程度在轻度偏轻范围,简单理解和交流尚可,能表达普通意愿,在督促下能完成简单家务或简单工作,说明被鉴定人具备一定认知和执行能力,但其智力水平较普通人差,情感幼稚、认知能力受到影响,且其受自身接收教育程度、成长经历、法律意识、社会阅历及家庭等其他正常影响,被鉴定人张敏对此次交通事故后续处理没有足够认识,无法客观正确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亦无法合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能力,故张敏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次鉴定费3721元。另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无锡广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死者张传宝生于1970年10月2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杨塘乡刘桥村,于2010年12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昆山市。死者张传宝于2013年12月8日火化。陈万琴与张传宝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张敏,生于199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17岁,长女张娅丽,1998年3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15岁。张传宝母亲陈天早,生于1935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78岁,张传宝母亲生有三子二女,均健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居民死亡医证明书、火化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修车费收据、痕迹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证明、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请求为:1、王飞赔偿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51660元、修车费260元、差旅费3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0元、鉴定费3721元,共计943406.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王飞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传宝承担50%的责任,王飞承担5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自负50%的责任。关于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故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张传宝的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市,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32538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65076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张敏生于199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17岁,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鉴于双方均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参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酌定按照40%计算,抚养年限计算20年,2人抚养。张娅丽生于1998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时15岁,抚养年限计算3年,2人抚养。陈天早生于1935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78岁,扶养年限计算5年,5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至三年计算为20371元/年×(?×40%+1/2+1/5)×3年=55001.7元,第四年至第五年计算为20371元/年×(?×40%+1/5)×2年=16296.8元,第六至第二十年计算为20371元/年×(?×40%)×15年=61113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2411.5元。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8317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传宝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差旅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每天100元三人七天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2100元。5、车损费。根据修车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260元。上述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的损失合计为8611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60元,合计1102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091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0%,即375455.5元,由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自负50%的责任,即375455.5元。王飞垫付的2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85715.5元(110260元+375455.5元),其中返还王飞20000元,赔偿陈万琴、张娅丽、张敏、陈天早46571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万琴、张娅丽、张敏、陈天早485715.5元,扣除王飞垫付款20000元,余款4657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飞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94元,鉴定费3721元,共计8815元,由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负担4407.5元,由王飞负担4407.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以张敏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法律依据,酌情按照40%计算亦无事实依据,由此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二、王飞驾驶车辆存在超过核定载质量,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50%是不当的。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王飞承担。被上诉人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飞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王飞驾驶的货车、张传宝驾驶的摩托车以及杨桂侠推行的自行车之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中明确杨桂侠就涉案交通事故无过错,因无法查明事发前货车与摩托车的前后位置以及三车碰撞状态,故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原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的情况认定由张传宝和王飞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飞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张传宝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传宝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王飞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但张敏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按40%计算张敏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据此核算张敏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飞驾驶投保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应免赔10%,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张传宝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且亦无证据证明张传宝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陈万琴、张敏、张娅丽、陈天早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