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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梁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健、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矛盾不断,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分居,女儿亦跟随原告一同生活居住。夫妻关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粤E×××××小轿车,价值约40000元应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需要承担。婚生女儿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常积极参与女儿幼儿园举办的亲子活动,与女儿有良好的沟通交流。且原告工作时间、收入比被告稳定,现与女儿同共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富星半岛的住所,女儿的日常生活有原告的父母照顾,家庭经济环境、生活环境较好,为了给女儿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认为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法律关系;2.判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价值约4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3.判令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岁周止;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了女儿罗某乙;4.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情况证明1份,证明粤E×××××号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5.银行流水清单4份、账户明细查询单3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情况;6.原告父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并愿意帮忙照顾原被告的女儿;7.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至2015年4月长达10年之久,夫妻之间并未发生过重大的争吵或肢体的冲突,夫妻相处融洽。婚后原告因“多囊卵巢综合症”不孕,被告亦从未厌弃过,积极陪伴原告奔走各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告双方家族的喜事、白事,夫妻双方都尽责参加。2015年4月12日原告搬离家中并带走女儿,离家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联系,5月1日还与被告外出共聚晚餐。被告认为女儿尚小,夫妻关系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机会。被告因生意失败而积债累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作为夫妻理应同甘同苦、相互扶持,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执意离婚。自从原告带上女儿回娘家住以后,幼小的女儿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老师也说小孩变得不如之前活泼。虽然女儿年纪不大,但她懂事也很敏感,她能感觉到父母之间的变化。所以为了保护年幼的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能多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搬回家里一起共同生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借据5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车和生意周转需要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桂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购买桂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确认,认为5份借据均没有写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与一般民间借贷不相符,其中有2万元是违章罚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没有提供银行转帐记录无法证明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对债务不知情,并无举债的合意,没有享受到这些债务的利益,不应视为共同债务;对证据2,原告认为由于行驶证上所有人的住址和被告的信息不符,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单一证据,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经核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高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双方购买了车辆粤E×××××号牌飞渡牌小轿车及桂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至诉讼时,桂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已转卖于他人。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7年之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应当以互谅互让为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解决生活中的分歧。双方的婚生女儿尚某,需要在父母共同呵护下成长,父母离异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发育。被告亦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希望继续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鉴于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