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与彭凯、李万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彭凯,李万姑,康浩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汇源道。负责人:张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士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秋风,公司员工。被告:彭凯(曾用名彭玉平)。被告:李万姑,系被告彭凯之妻。被告:康浩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彭凯、李万姑、康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秋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凯、李万姑、康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彭凯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4年廊开个商贷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彭凯提供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1日彭凯与被告李万姑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康浩然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4年廊开个商保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彭凯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合同按时发放贷款,但在合同约定的应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凯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廊开个商贷字第017号《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罚息暂计人民币4581.66元整(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以被告实际履行时所确定的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凯发放了30万元贷款;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康浩然为彭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3、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万姑与彭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共同保证;4、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彭凯、李万姑、康浩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彭凯与原告签订2014年廊开个商贷字第017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彭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浩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康浩然为彭凯与原告之间签署的2014年廊开个商贷字第017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依据彭凯的委托向其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后被告方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方未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方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0301.6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万姑与彭凯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本人家庭收入及个人财产偿还彭凯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廊开个商贷字第017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承诺书、还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凯、康浩然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凯应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彭凯在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彭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万姑与彭凯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偿还彭凯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浩然在彭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销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凯、李万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20301.6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康浩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被告彭凯、李万姑、康浩然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人民陪审员 苏际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