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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华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覃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覃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陈华鹏。法定代理人陈成民。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兴钟中路。诉讼代表人��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钧,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怀平。原告陈华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钟山支公司)、覃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伤残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终止审理。2015年7月13日,鉴定意见书作出,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钧,被告覃怀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华鹏,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鹏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覃怀平驾驶桂J×××××号牌小型客车从燕塘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7��0KM+200M路段,桂J×××××号牌小型客车驶出左侧路边碰撞陈成民的房屋,造成房屋受损及在房屋内休息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覃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014年4月18日,原告出院,医院证明:左下肢烧伤,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覃怀平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2014年6月23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76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用3154元,合计71472元。桂J×××××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怀平及保险钟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2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4年2月28日,原告受伤,2014年4月18日,原告出院,本案诉讼时效为2015年4月18日止,而原告起诉有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桂J×××××号牌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三、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48天,且按4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⑵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护理协议,故护理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⑷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⑸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覃怀平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桂J×××××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承担,另外,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的3000元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覃怀平驾驶桂J×××××号牌小型客车从燕塘镇方向往清塘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行驶至省道207线0KM+200M路段时,桂J×××××号牌小型客车碾压到路面的石块后,车辆失去控制冲出右侧路边碰撞路外陈成民的房屋,造成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受损,同时,还造成在房屋内的原告受伤,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覃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贺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4月18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名。2014年6月23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1700元。2015年7月10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无需后期治疗,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680元。为治疗伤病及鉴定伤情,原告花费交通费620元。另查明:原告陈华鹏与陈成民系父子关系;桂J×××××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覃怀平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贺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单、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贺州和顺司鉴(2014)临鉴字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贺州和顺司鉴(2015)临鉴字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车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黄焕平身份证、护理费领条证据属于单一证据,不能充分护理费事实;被告覃怀平提供的收据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载明垫付伙食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76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出院记录载明:“2014年4月18日出院,医嘱:如感不适请随诊;出院后三月返院复诊”,故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可视为2014年7月18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原告是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领条证明董焕平是护理人员,且董焕平领取了护理费864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收入2443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4432元/年÷365天×48天=3231.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620元的车票,但车票号存在连号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58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其中,一次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鉴定机构收取该次鉴定费用1700元,该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一次认定原告无需后期治疗,鉴定机构收取该次鉴定费用680元,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3231.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113.12元,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覃怀平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覃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对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怀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需承担责任,被告覃怀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25113.12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8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313.12元,原告的25113.12元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足够赔偿,故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金不再考虑赔偿。被告覃怀平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钟山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鹏损失25113.12元,其中,3000元返还给被告覃怀平;二、驳回原告陈华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鉴定费用2380元,合计3154元(原告已缴纳3154元),由原告陈华鹏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199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