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殿凤与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凤,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登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殿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陈殿凤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陈殿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殿凤是否是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第(2)项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陈殿凤于1962年3月4日出生,于2013年9月13日到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进入该公司时已经年满51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明确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陈殿凤进入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陈殿凤与该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陈殿凤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适格主体。综上,陈殿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殿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殿凤负担。上诉人陈殿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自2013年9月应聘到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违法用工,陈殿凤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各项补偿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属于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60周岁以后才可每月领取60余元的养老补助。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从此条可以看出陈殿凤系进城务工农民,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3.自上诉人上班之日起,与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补发工资756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2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720元、经济补偿金3780元。被上诉人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陈殿凤起诉劳动争议的主体不合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陈殿凤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即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为劳动者,而年龄是判断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规定了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即为劳动者资格消灭的年龄。陈殿凤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3月4日,其进入恒力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已不具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陈殿凤与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第(2)项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认定陈殿凤与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认定于法有据,系认定正确。陈殿凤上诉称其目前尚不能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以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批复》,均与本案无关,该诉称理由不能确认陈殿凤与山东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陈殿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殿凤的起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退还上诉人陈殿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