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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王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王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文明,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振涛,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原告王文明与被告王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被告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进饲料,2015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3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000元没有支付。判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被告王振涛于2015年1月27日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6300元。另原告王文明申请证人货车司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让李某将2顿饲料拉到陵县东关,并给其王振涛的联系电话,李某将货拉到后联系王振涛,王振涛家里有事并未接货。证人李某之前曾根据青岛普兴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给被告王振涛送过货。被告王振涛质证称,证明条是其所写,但这不是欠条。打条是为了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4吨货,货又转给了用户。对于证人李某所说的2吨饲料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王振涛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二人都在青岛普兴饲料有限公司跑业务,是同事关系而非业务关系。被告帮原告完成销售业务量,原告应给被告增量提成。按公司规定增量提成是每吨1000元,被告帮原告完成4吨饲料的销售业务量,增量提成应为4000元,被告已从客户给的货款中扣除1200元,现原告尚欠其2800元提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接货后给原告汇款三次,2015年1月28日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1日汇款2000元,2015年2月10日汇款3100元,共计15100元。原告王文明质证称,对2015年2月10日的汇款有异议,被告另外在原告处要过两次货,第一次3100元,第二次8800元,这笔转账是支付的上述第一次的货款,第二次货被告没有接货,原告支付了1600元运费,短程仓储费400元,这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他两笔汇款没有异议。另外,公司没有关于每吨1000元增量提成的规定,只规定有年终奖。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振涛接收原告王文明饲料4吨,并给原告书写了证明条,内容为:“欠钱163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1日汇款2000元,2015年2月10日汇款3100元,共计1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涛接收原告王文明的饲料,并给其出具证明条,业务关系存在,欠款事实明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饲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16300元。原告王文明主张被告王振涛应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向原告王文明的账户汇款共计15100元,系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00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王振涛应支付给原告王文明货款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振涛抗辩的与原告间只是同事关系,为帮原告完成销售任务才打的证明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振涛另要过两次货,被告2015年2月10日汇款的3100元系支付另外一次货款,且因被告未接货,原告还支付了2000元费用,因原告均为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振涛主张原告王文明尚欠其增量提成,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明货款12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