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华军、吴秀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华军,吴秀英,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花。委托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军。被告:吴秀英。被告:陈国强。被告:俞静英。被告:汪邦良。被告:刘燕芳。被告汪邦良、刘燕芳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姜华军、吴秀英、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力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晓、被告汪邦良、刘燕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军、吴秀英、陈国强、俞静英、真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姜华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并由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真力公司为被告姜华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华军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真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被告姜华军与被告吴秀英系夫妻,被告吴秀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姜华军、吴秀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6218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姜华军、吴秀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真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华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真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姜华军、吴秀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华军、吴秀英、陈国强、俞静英、真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邦良、刘燕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法院适当调整降低。被告汪邦良、刘燕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姜华军、吴秀英、陈国强、俞静英、真力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汪邦良、刘燕芳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11日,原告永通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姜华军(借款人)、被告真力公司及案外人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均系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永通公司向被告姜华军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取消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等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存在不一致情形时,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同日,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姜华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华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据所列的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5.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姜华军按15.9‰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真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二、2015年2月15日,原告永通公司因主张案涉借款债权,与浙江乾道律师事务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姜华军与被告吴秀英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姜华军、真力公司及案外人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永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姜华军发放贷款后,被告姜华军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现其除支付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定支付其余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1650元,但应扣除被告真力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姜华军亦应予以承担。由于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应利息及其他合理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姜华军、吴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姜华军、吴秀英同承担。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真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姜华军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姜华军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邦良、刘燕芳要求调低利息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华军、吴秀英、陈国强、俞静英、真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军、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姜华军、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6165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9‰计算);三、被告姜华军、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32元,由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被告姜华军、吴秀英、陈国强、俞静英、汪邦良、刘燕芳、杭州富阳真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