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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新华诉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郑新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老城路北段与纬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人民路西段谢庄路与新规划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新华诉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新华委托代理人路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和荣威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华诉称,2014年12月28日,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4日,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年,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荣威担保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三笔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但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担保借款212000元和利息及其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有协议,担保公司收取的有担保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合理合法的借款,我公司之后与担保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威担保公司无答辩。原告郑新华提交证据材料有:1、担保函三份;2、担保业务收款收据三份;3、借款合同三份。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的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原告212000元担保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郑新华(甲方)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乙方)、荣威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把现金30000元借给乙方用于规模扩建,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年利率1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本息,到期后3天内由丙方偿还本息。郑新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荣威担保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威荣担保公司还给郑新华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荣威担保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22日,郑新华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和荣威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132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其他约定均与2014年7月4日所签订合同相同。郑新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荣威担保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威荣担保公司还给郑新华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的内容与上述担保函内容相同。2014年12月28日,郑新华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和荣威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其他约定均与上述所签订合同相同。郑新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荣威担保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威荣担保公司还给郑新华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的内容与上述担保函内容相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郑新华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借款共计212000元,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和荣威担保公司给郑新华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分别与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借款到期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没有偿还郑新华借款,荣威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本洋光电科技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威荣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因此,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合同。被告荣威担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照借款期间的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新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12%计算。二、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新华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12%计算。三、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新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12%计算。四、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黄运动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