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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京忠、李忠华与季振德、李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忠,李忠华,季振德,李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李京忠,男,汉族,住XXX原告李忠华,男,汉族,住XXX被告季振德,男,汉族,现住XXX被告李财,男,汉族,住XXX原告李京忠、李忠华与被告季振德、李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忠、李忠华和被告季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诉称,2011年前,二原告欠耿永武奶牛款34100.00元。2011年1月28日,薄老四给保人季振德、李财打电话到原告家取钱还耿永武的欠款。二被告到原告家后,薄老四给耿永武打电话来取钱,耿永武说不去原告家,让原告把钱给季振德、李财再转交给耿永武。此款二原告交给二被告已4年多时间,二被告没有给耿永武,耿永武将原告李京忠起诉。故诉至法院要求而被告返还34100.00元及52个月利息。被告季振德辩称,通过耿永武给别人家共买3头奶牛,价钱34000.00元,说10天之内给钱,把牛拉走后一年多也没给钱。被告季振德打车数次,费用3000.00元。后来,耿永武逼被告季振德要钱,被告季振德从高军抬了10000.00元,月利5分,还给耿永武7200.00元。到现在连本带利17000.00元。耿永武欠被告季振德4000.00元。后来,李京忠给耿永武两头菜牛核款8600.00元。李京忠给被告11000.00元,还有1260.00元,共计12260.00元。去了7200.00元,还剩5060.00元。还不够利息钱。顶账钱被告季振德不知道。被告李财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季振德、李财给原告李京忠、李忠华出收据一张,收据记载被告季振德、李财收到原告李京忠、李忠华用于顶帐的奶资票子金额为11339.00元。被告李财收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季振德收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11000.00元和1260.00元。合计12260.00元。原告李京忠、李忠华用两头菜牛顶耿永武牛款8600.00元。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甘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8日,李京忠和季振德、李财通过耿永武在耿永武弟弟处购买一头奶牛,价款10000.00元。在耿永武邻居处购买两头奶牛,价款分别为12200.00元、约12000.00元,共计约34100.00元。因李京忠未带钱支付购牛款,就由耿永武垫付购牛款,李京忠给耿永武出具欠据两张,一张欠款金额10000.00元,一张欠款金额为12200.00元,另一头奶牛价款约12000.00元未出具欠据,均约定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并由季振德、李财担保,之后,季振德曾代李京忠向耿永武交付牛款7200.00元,以及李京忠用两头菜牛价值8600.00元抵顶牛款。2013年3月19日,甘南县人法院判决李京忠偿还耿永武牛款15700.00元。3、薄雅钧的当庭证实,证明薄雅钧写的2011年1月28日收据,并有被告季振德、李财的签字。收据记载被告季振德、李财收到原告李京忠、李忠华用于顶帐的奶资票子金额为11339.00元用于顶帐。被告李财收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季振德收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11000.00元和1260.00元,合计12260.00元。原告李京忠、李忠华用两头菜牛顶耿永武牛款8600.00元。被告季振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李财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季振德对抵帐有异议,但被告季振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李财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季振德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李财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季振德对抵帐有异议,但被告季振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李京忠、李忠华通过薄雅钧及被告季振德、李财在耿永武弟弟处购买一头奶牛,价款10000.00元。在耿永武邻居处购买两头奶牛,价款分别为12200.00元、约12000.00元,共计约34100.00元。因李京忠未带钱支付购牛款,就由耿永武垫付购牛款,原告李京忠给耿永武出具欠据两张,一张欠款金额10000.00元,一张欠款金额为12200.00元,另一头奶牛价款约12000.00元未出具欠据,均约定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季振德、李财担保。之后,被告季振德曾代原告李京忠向耿永武交付购牛款7200.00元,以及原告李京忠用两头菜牛价值8600.00元抵顶牛款。2011年1月28日,被告季振德、李财给原告李京忠、李忠华出收据一张,收据记载被告季振德、李财收到顶帐的原告李京忠、李忠华奶资票子金额为11339.00元。被告李财收到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季振德收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11000.00元和1260.00元,合计12260.00元。2013年3月19日,甘南县人法院判决李京忠偿还耿永武牛款157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季振德、李财收到原告李京忠、李忠华用于顶帐的奶资票子金额为11339.00元,被告李财收到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季振德收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人民币12260.00元。被告季振德曾代原告李京忠向耿永武交付购牛款7200.00元,而原告李京忠在2013年3月19日,甘南县人法院判决偿还耿永武牛款15700.00元。剩下的牛款,被告季振德、李财没有交付给耿永武。被告季振德、李财应将二原告用于顶帐的购牛款11339.00元和被告李财收到二原告购牛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被告季振德收到二原告购牛款人民币5060.00元(12260.00元-72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李京忠、李忠华。二原告要求52个月的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振德要求二原告给付抬款利息及雇车费用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返还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2000.00元,被告季振德返还原告李京忠、李忠华购牛款50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季振德、李财返还用于顶帐的牛款1133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季振德与被告李财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京忠、李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652.50元,公告费567.70元,合计12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700.00元,二原告负担5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