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陈勇文、张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住所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植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筠涛,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健坤,该社职员。被告:陈勇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张雅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谭家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被告陈勇文、张雅芳、谭家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筠涛、刘健坤,被告陈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芳、谭家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称:1、原告与被告陈勇文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年利率:9.72%,借款期限:三年(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用途:种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20曰即借给被告陈勇文人民币伍万元整,证据有被告陈勇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但被告一直不肯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该笔贷款当前余额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850.5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中约定被告张雅芳对被告陈勇文的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付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陈勇文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年利率:9.18%,借款期限:三年(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用途:购化肥农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4月16日即借给被告陈勇文人民币捌万元整,证据有被告陈勇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被告陈勇文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陈勇文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约定展期至2013年4月15日,展期后年利率:11.7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下本金一直不肯偿还给原告,该笔贷款当前余额陆万元整(60000元)及利息963.9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中约定被告谭家戈对被告陈勇文的贷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勇文立即偿还原告两笔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1814.4元(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偿还,直到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雅芳对被告陈勇文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谭家戈对被告陈勇文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陈勇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张雅芳、谭家戈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勇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18%,付息:为按月结息,还本: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9年4月13日,被告谭家戈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担保保证书,愿意为被告陈勇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家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家戈为被告陈勇文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勇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勇文、谭家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陈勇文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15日,展期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借款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9.77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上浮50%计收利息,付息:按月结息,还本: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谭家戈继续同意为陈勇文的借款本息作连带担保。展期期限内陈勇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展期期满后,被告陈勇文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3.90元。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勇文、谭家戈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陈勇文、谭家戈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雅芳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担保保证书,愿意为被告陈勇文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勇文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种果,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雅芳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雅芳对被告陈勇文的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陈勇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勇文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勇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5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文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张雅芳、谭家戈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勇文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勇文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勇文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雅芳、谭家戈是被告陈勇文的借款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也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雅芳、谭家戈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雅芳、谭家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0.5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从2015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张雅芳对被告陈勇文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勇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63.9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从2015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谭家戈对被告陈勇文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14元,由被告陈勇文、张雅芳、谭家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