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照格苏拉与吉仁太、张国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照格苏拉,吉仁太,张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照格苏拉,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吉仁太,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国民,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照格苏拉与被告吉仁太、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格苏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仁太、张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二被告向我处借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按照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民辩称,本案借款人吉仁太系海拉苏镇散达嘎嘎查村长。借款人吉仁太通过我在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的贷款已经到期,当时布某某(原告丈夫)从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的贷款。经协商,布某某从翁旗鑫隆小额公司所借的贷款借给吉仁太偿还其欠翁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并双方约定,吉仁太再从翁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出贷款后偿还布某某借款,由吉仁太向布某某出具了借据,由我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的名字。所以,我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但这笔款由借款人吉仁太已经偿还给布某某,并由出借人布某某向借款人吉仁太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借款人吉仁太外出打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仁太在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吉仁太、张国民向原告丈夫布某某(已死亡)借人民币30,000.00元;2、翁牛特旗公安局海拉苏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原告丈夫布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病故;3、散达嘎嘎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吉仁太现下落不明。被告吉仁太、张国民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吉仁太、张国民向原告丈夫布某某借人民币30,000.00元;2号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布某某病故;3号证据证明被告吉仁太现下落不明,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张国民、吉仁太(现下落不明)向原告照格苏拉丈夫布某某(已病故)借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仁太、张国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吉仁太、张国民在借据上签名,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3万元实际借款人吉仁太,被告系证明人,但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对抗被告在原告持有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字的这一基本事实。故被告张国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民提出被告吉仁太将其借款已偿还给原告丈夫布某某,但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否定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吉仁太、张国民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仁太、张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照格苏拉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乌力吉白音审 判 员 金 山人民陪审员 娜 日 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新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