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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茂罗、潘春芳与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罗,潘春芳,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陈茂罗,职工。原告:潘春芳,职工,系陈茂罗之妻。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应杭平。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罗、潘春芳为与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罗、潘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东峰、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委托���理人滕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罗、潘春芳起诉称:2003年3月1日,被告聘用两原告为被告食堂职工(陈茂罗是厨师),当时约定工资每人每月1800元(二人共3600元),每年发13个月工资,被告给原告潘春芳缴纳养老保险费。2005年5月,镇政府工作人员以一位领导亲戚要来食堂工作为由代表镇政府将两原告辞退。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潘春芳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给两原告发13个月工资(只发12个月)。2007年7月,被告又聘用两原告为其食堂职工,约定两人工资每人每月1800元,每年13个月工资,给原告潘春芳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均未与两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5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仲裁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与被告协商过,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现要求:1、由被告为原告潘春芳缴纳2003年至2005年5月、2007年7月至55周岁养老保险费,并为原告潘春芳办理退休手续。2、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今,由被告双倍支付两原告工资即两原告共补发172800元。3、由被告补发两原告每人每年一个月工资,二人7个月共2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2月15日提起仲裁申请,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无劳动仲裁申请书,无法证明本案请求事项曾提起仲裁。2、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以及自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陈茂罗在答辩人食堂提供劳务事实,但未与答辩人发生劳动关系。原告潘春芳是原告陈茂罗自行叫来的小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陈茂罗劳务报酬,与原告潘春芳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也不存在结算问题。答辩人从未许诺13个月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未举证。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经本院庭后核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陈茂罗、潘春芳在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政府食堂工作。2012年2月15日,原告陈茂罗、潘春芳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仲裁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三个诉讼请求,针对诉讼请求分别阐述如下。一、对要求为原告潘春芳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纳、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即属于行政权的职责。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也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如符合条件,完全可以通过监察途径解决。二、针对要求补发从2008年2月1日以来双倍工资问题。第一、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双倍工资是对用工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原告陈茂罗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企业改制退休职工,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理由。第二、“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就本案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两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食堂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7月,即便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在一年后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无权再索要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就是说,自2008年7月后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无论我国劳动法最初的仲裁时效“60日”还是2008年5月1日后适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本案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无论被告辩称原告潘春芳为原告陈茂罗雇佣人员,还是原告潘春芳自称与被告为劳动关系,均无法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超过时效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三、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13个月工资的问题。两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被告答应支付13个月工资的事实,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茂罗、潘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陈茂罗、潘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