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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监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豆剑与安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豆剑,安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行监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豆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豆承明(豆剑之父),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仁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安仁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候云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湘周,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豆剑与被申请人安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郴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豆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行政判决难以体观公平公正,严重违反规定;二、判决所认定采信和不予认定采信的证据都存在严重错误,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三、本案公安机关在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时违反多项法定程序,以抓赌为名实为创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判决无效或撤销;四、有错不纠,将使本案成为一个冤案。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安仁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的赌博违法行为等全部符合法律事实,均已查明,并且除了违法人员的陈述材料,还有现场照片、收缴赌资的证据材料。查处本案都符合程序要求,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且有豆剑本人的签字确认。二、一、二审判决尊重事实,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一条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该裁量权基准还规定“单注金额一百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查处豆剑与唐光春等人在安仁县安平镇华旭酒店401房参与“三跟(公)”方式赌博,查明单注金额最小100元,有豆剑本人及其他违法人员的陈述材料、赌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豆剑处十二日拘留,并处罚款二千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豆剑在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均有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收缴他人的现金大部分未上交国库,被申请人是抓赌为名实为创收。因本案是对安仁县公安局作出的对豆剑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豆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豆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