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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家叶与陆文宾、陆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叶,陆文宾,陆宾,陈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号原告方家叶,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慧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陆文宾,司机。被告陆宾,司机。系被告陆文宾孪生兄弟。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祥,个体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雄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家叶诉被告陆文宾、陆宾、陈利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叶及委托代理人徐慧琳、被告陆文宾、陆宾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被告陈利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家叶诉称,2014年5月,被告陈利祥雇请原告方家叶及另外两名工友周吉、周建华在抚州多个建筑工地挖桩井。2014年9月26日,原告方家叶、周吉、周建华到被告陈利祥承包的崇仁未来城工地上打桩井,当天是试打,大约下午4点半左右试打完毕,需要将桩机搬离施工现场。被告陈利祥请另一被告陆文宾开来吊车到达施工地点,被告陆文宾为了省时省力,施工时吊车底部没有铺设枕木,导致吊车位置很不稳定,深陷泥土中,在吊桩机过程中,桩机上下摇晃厉害,被告陆文宾见状,叫原告去扶桩机,被桩机撞倒腹部等处倒地。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周吉、被告陈利祥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当即又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髋骨骨折;2、腹壁软组织挫伤;3、创伤性小肠破裂。2014年12月1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7.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12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用50000元,崇仁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917.98元,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护理费5356元(32051元÷365天×61天),诉讼请求合计152183.08元。被告陆文宾、陆宾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们两兄弟合伙购买,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保监委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属于第三人赔偿范围。但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断划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医疗费49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返还给我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被告陈利祥辩称,当时发生事故,在崇仁县医院为抢救原告用去抢救费1917.98元,后送至抚州第一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后期原告的姐姐过来照顾原告,我支付了2个月的护理费4000元,支付了2个月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6000元。另外原告父母来看望原告,我又支付了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后,我已支付的费用,超过判决的部分,我同意不要原告返还,如不够判决的部分,我会依法补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是事实。但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拒绝赔偿。1、原告起诉的本次事故没有事故的相关证明,无法得知事故的真实性,2、即便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为该事故车辆,并不是在道路交通行驶过程中产生的事故,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利祥雇请周吉到其承包的崇仁未来城工地上打桩井,周吉电话叫来原告方家叶等人,当天是试打,大约下午4点半左右试打完毕,需要将桩机搬离施工现场,被告陆文宾(被告陈利祥雇请的吊车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陆宾(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为被告)名下的汽车起重机(吊车)到达施工现场,被告陆文宾在吊桩机过程中,桩机上下摇晃,被告陆文宾见状,叫原告去扶桩机,导致原告被桩机撞倒腹部等处。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宾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了案。原告受伤后,周吉、被告陈利祥将其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917.98元,此款已由被告陈利祥支付。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日又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小肠破裂;2、右髂骨骨折;3、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1天(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用去医疗费51226.09元(其中被告陆文宾已付49000元、被告陈利祥已付1000元)。被告陈利祥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6000元,另外支付了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8.6a款的有关规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218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陆文宾与被告陆宾系孪生兄弟。中联ZLJ320JQZ25V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赣F×××××)为被告陆文宾、陆宾两兄弟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陆宾名下。被告陆宾为该汽车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为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5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并交纳了保险费12289.48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被告陆文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代号为Q8,有效日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再查明,被告方家叶系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有:父亲方少标系农村居民(1952年6月4日出生),母亲谭迫兰系农村居民(1954年5月29日出生),哥哥方家阳(1987年7月7日出生),姐姐方华良(1980年12月10日出生),另一姐姐方庆秋嫁到湖南省(户口已迁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陆文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方家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侵权主体如何确定;二、第三人财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四、原告的损失部分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1、被告陈利祥雇请周吉到其承包的工地打桩井,操作打桩机仅凭周吉一人不可能完成,因此周吉叫原告方家叶等人到工地做事,就此可以确认周吉是代被告陈利祥雇请原告等人的。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因他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利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陈利祥主动放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17.98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造成本次事故的汽车起重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宾,实际为被告陆文宾、陆宾两兄弟合伙购买的,被告陆文宾在作业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车主和使用人被告陆文宾、陆宾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陆宾为该汽车起重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等险种。2、在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狭义上理解,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特种车辆主要用于工程作业,道路通行时间相对较少,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更大,二者没有本质区别。3、机动车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按照该条约定,商业三者险是建立在交强险基础之上,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因此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陆宾的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陆宾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已经对在工程作业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作出足以引起被告陆宾注意的提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曾以“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作出明确答复。内容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三:被告陆文宾叫原告方家叶扶桩机时,桩机已上下摇晃,此时原告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与吊车驾驶员即被告陆文宾沟通停止操作,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的发生,属于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焦点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144.07元(含崇仁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917.98元),原告有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治疗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150元∕天×66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459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61天误工期应为61天,误工费应为4421.9元(26459元÷365天×6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356元(32051元÷365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3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会产生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6元(8781元/年×30﹪×20年),依据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837.1元(5206元/年×(18年+20年)×30﹪÷4】,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依据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144.07元、误工费4421.9元、护理费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130367.9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第三人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家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1.9元、护理费535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83563.9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家叶医疗费431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共计人民币46804.07元中的37443.26元(46804.07元×80%)。三、原告方家叶返还被告陆文宾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方家叶负担623元,被告陆文宾、陆宾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